在司法实践中,夫妻一方次起诉离婚,如果不存在《民法典》第1079条规定的法定过错情形,在对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,法院很大概率不会判决离婚。此类案件中,法院似乎无需深入审查离婚纠纷背后的根源、双方婚姻的真实状态,而仅仅依据起诉次数来决定是否支持离婚的主张,使一些有名无实的婚姻得以延续。
在一起离婚纠纷案件中,有同性恋倾向的男方为了摆脱形式婚姻的桎梏,委托家理律师事务所的肖淑娟律师代理诉讼。深圳家理的肖淑娟律师,跳出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常规路径,釜底抽薪,证明双方根本不存在夫妻感情这一婚姻存在的基础,从而帮助男方实现次起诉即解除婚姻的诉求。
案情简介
2019年,李先生与张女士在同性交友网站上相识。李先生是同性恋,张女士虽为异性恋,但有意寻找一位男同性恋配合进行形婚,而李先生当时没有向家人公开自己的性取向,受到家庭催婚的压力,二人决定互相配合进行形婚,遂于2020年登记结婚。
婚后双方异地而居,李先生很快出国留学,以为这段形婚会平稳地进行下去。不料,李先生回国后,张女士要求生孩子。李先生因身体原因希望将生育之事延后,但张女士不断逼迫李先生,甚至将李先生的性取向告知公婆,以迫使李先生屈服。迫于各方压力,李先生不得不配合通过试管技术生育一子。
孩子出生后,张女士不断以各种方式辱骂、骚扰李先生,李先生不堪其扰,提出离婚,被张女士拒绝。李先生遂提起离婚诉讼,并委托肖律师代理案件。
办案经过
在司法实践中,夫妻一方次起诉离婚,如不存在《民法典》第1079条规定的法定过错情形,在对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,法院很大概率不会判决离婚。本案中,李先生系次起诉离婚,双方的婚姻关系完全符合法定形式要件,女方也不存在法定过错,且双方婚后生育一子,在女方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,并提交证据(如双方之间亲密的聊天记录等)证明双方具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,法院判决离婚的概率很小。
在普通的离婚纠纷中,起诉离婚一方需要证明的是双方夫妻感情破裂,但本案中,双方并非基于男女感情而结婚,而是以形婚为目的进行结婚登记。为此,肖律师指导李先生在事实陈述、举证等各方面,均从双方不存在任何夫妻感情着手,强调正常的婚姻关系应是基于男女双方的感情,而本案双方之间只是形式婚姻,并不存在基本的男女之情,故应准予离婚。
庭审中,肖律师跳出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常规路径,釜底抽薪,证明双方根本不存在夫妻感情这一婚姻存在的基础,强调男方的同性恋取向,女方不同意离婚是为了满足其畸形的家庭观念,从而在双方婚姻符合法定形式要件、男方次起诉离婚、女方不存在法定过错且不同意离婚等各种不利情况下,帮助男方实现次起诉即解除婚姻关系的诉求。
案件结果
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虽符合法定要件,但仅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,故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。女方不服提起上诉,二审法院认定双方进行结婚登记的目的仅是为了应对家庭压力、社会评价等,双方之间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,故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家理律说
《民法典》第1079条规定了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:(一)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;(二)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、遗弃家庭成员;(三)有赌博、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;(四)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;(五)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。如果不存在前四项情形,法院在认定是否符合第五项情形时,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。
大量判例显示,原告系第几次起诉离婚,是法院判断是否符合第五项情形的重要“标准”。长期以来,这个“标准”使法院在当事人不存在法定过错的情况下,判决是否准予离婚更加简便,其后果便是法院似乎无需深入审查离婚纠纷背后的根源、双方婚姻的真实状态,而仅仅依据起诉次数来决定是否支持离婚的主张,完全背离了立法时给予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初衷。
本案中,一审、二审法院并未简单地以不判离结案,而是深入探查双方登记结婚的原因、婚后双方生活的状况、形式婚姻的本质等各方面问题后,认定双方并不存在夫妻感情基础,从而在当事人系次起诉的情况下便判决双方离婚,实现了立法的初衷,即法院应查明事实真相、适用法律作出裁判,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,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。
在性取向更加多元的今天,因各种原因选择形婚的人日益增多,由此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。处理这类案件时,律师需要厘清双方到底是夫妻感情破裂,还是根本不存在夫妻感情这一婚姻存在的基础,从而制定符合案件情况的诉讼策略。法官也要探寻常规婚姻与形式婚姻的本质,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作出适当的判决,从而以司法实践推动立法观念的更新。只有全社会关心、关注同性恋群体的权益保护,才能让更多的“李先生”在面对问题时有路可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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