昨天,本律师在北京市丰台区法院代理了一起离婚案件,涉及子女抚养和抚养费负担。双方在法庭上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。但审判长起草离婚调解书时,出现了一个小问题,即子女抚养费支付是否需要明确具体日期。
原来,审判长原本想在离婚调解书中表达这个问题:“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,被告自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”。但旁边的审判员认为,抚养费的支付日期应该具体明确,比如“每月15日前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”。为什么审判员会提出这样的建议?这个问题重要吗?
对此,离婚律师认为审判员提出的建议并不重要。原因是:虽然很多法官习惯于根据审判员的表述起草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,但法官在这种情况下的表述已经足够明确和具体。事实上,法官的表达方式是将每月子女抚养费的后期限限制在每月的后一天,所以没有必要担心旁边的审判员。
尽管如此,当事人毕竟不懂法律,生怕离婚后会因为这个问题给这件事带来其他麻烦,所以在听到审判员的建议后立即表示赞同。因此,律师还要求审判长明确更改日期。
毕竟离婚调解协议要以当事人的意见为准。只要内容不违法,审判长就不容易拒绝。这不是一个原则问题。因此,根据每个人的意见,审判长增加了抚养费的具体支付时间——每月15日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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